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北京市委、市政府指示要求,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践行总体国家安全观,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市管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维护城市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文件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监管职责的市管企业。
第四条 市管企业应当依法接受本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行业、领域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市国资委配合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及行业、领域监督管理部门,形成市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合力。市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对市管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市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市管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从出贫入的用度承世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督促市管企业做好统筹规划,将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三)将安全生产纳入市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市管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四)组织或参与对市管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市管企业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并严格责任追究。
市国资委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主任的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市国资委议事协调机构,按照出资人职责定位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市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市管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市管企业依据市国资委核定的主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的风险程度分为三类:
第一类:主业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交通运输、机械、冶金、建材、水电气热等企业。
第二类:主业从事电子、纺织、商贸旅游、房地产等企业。第三类:除上述第一、二类企业以外的企业。
企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可以根据主营业务内容变化及企业申请进行调整。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市管企业党委应当充分发挥“党管安全”的政治优势,建立“党管安全”工作机制,将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纳入“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党组织前置研究讨论重大事项清单。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推动党建工作与安全生产深度融合。
第七条 市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八条 市管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建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领导负责制,市管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同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市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全面履行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以下职责:
1.建立健全并落实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
6.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7.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8.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9.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市管企业分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市管企业可明确1名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监督管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
(四)市管企业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第一类市管企业集团总部应配备安全总监,所属安全风险较高的企业应全面推行安全总监制度。鼓励支持第二、三类市管企业集团总部及所属企业,结合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因素推行安全总监制度。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配合分管负责人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监督管理、参与决策、停止违章作业、考核等职责,并对职责或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承担相应的领导和监督责任。
第十条 市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构——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统一领导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决策企业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安委会主任应当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担任。安委会应当明确工作职责,建立例会制度。
(二)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一类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第二类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第三类企业应当明确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任务较重的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其他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企业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管企业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明确各职能部门的具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职能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解到相应岗位,实行“一岗双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加强考核巡查,督促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
第十二条 市管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北京市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国家、北京市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的,市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内容和性质、管理范围、管理跨度等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
市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质以及本领域内相关安全资质。
第十三条 市管企业工会依法对本企业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进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管企业应当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包括京外子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监督管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具备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情况;安全生产投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建立以及运行情况;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类企业可以向其列为安全生产重点的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委派安全总监,加强对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
(二)将独资及控股子企业纳入市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严格安全生产的检查、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
对参股并负有管理职责的企业,市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参股企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市管企业委托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企业负责。
市管企业应当指导、督促各级子企业按照以上规定逐级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工作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市管企业应当牢固树立“零事故、零伤亡”理念,加强安全生产源头治理,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持关口前移,制定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企业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实现企业安全生产与改革发展同研究、同部署、同落实。
第十六条 市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积极学习借鉴和推行应用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式方法等,与企业具体实际和企业优秀文化相结合,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的系统化、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现代化。
市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应当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责任体系、风险控制体系、教育培训体系、专家支撑体系、监督保证体系等。
市管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强化岗位培训、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确保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十七条 市管企业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管理体系,消除或者减少员工的职业健康安全风险,保障员工职业健康。
第十八条 市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包括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培训、演练、修订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市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危害辨识和风险评估。进一步完善全员参与、全过程管控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体系。建立系统、全面的辨识机制,运用科学、有效的风险评估方法,提升安全风险预判预防能力。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动态管理。制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和管理方案,全面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确保重大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第二十条 市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不得在隐患未排除、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信息公开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学好用好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依法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落实治理经费和责任人,按时完成整改。
第二十一条 市管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程序擅自压缩工期、改变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
市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管企业应当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得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组织生产。有关市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严格按照国家、北京市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编制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并专项核算,市管企业集团总部可以对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国家、北京市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市管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保证达到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三条 市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分层级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特种作业和特种设备作业。
第二十四条 市管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市管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市管企业应当大力推进“科技兴安”战略,用科技创新赋能安全生产,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快推进高风险企业老旧设施升级改造,推进工业机器人、智能装备在危险工序和环节广泛应用。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数字化、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管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市管企业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无安全保障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七条 市管企业应当坚持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并重,结合工作实际,建强安全生产专业支撑团队,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为所属企业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提供指导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二十八条 市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按年度签订覆盖各层级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确保横向到边、纵向到底;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和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开展责任书交底,并进行过程指导、督促,年终对职责履行情况、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在作业过程中,各级人员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严肃查处每起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完善安全生产正向激励机制,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安全生产风险较高的企业应当建立过程考核和事故考核相结合的安全生产考核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管企业应当主动开展内部安全生产审计工作,将其作为督促、检查、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内部控制方法。第一、二类企业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审计制度,定期对所属企业或高风险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审计。
第三十条 市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管企业应当关注员工身体、心理状况,规范员工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防范员工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三十二条 市管企业应当发挥安全生产工作示范带头作用,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北京市和行业要求。企业年度安全生产相对指标应达到北京市同行业最好水平或者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管企业应当加强并购重组企业安全管理,并购重组前要结合业务类型开展相应安全生产尽职调查,并购重组后要加强安全监管,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人员调整及时到位,企业文化尽快融合,管理制度无缝衔接。
第三十四条 市管企业应当加强发包、出租安全管理,把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及劳务派遣人员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管理体系。禁止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承包单位和承租单位。
第三十五条 市管企业应当加强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安全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应急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管企业应当加强京外单位安全生产的统筹管理,制定京外发展规划时同步考虑安全生产,将京外单位统一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京外单位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应急管理工作。市管企业所属京外单位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严格遵守所在地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自觉接受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市国资委:
(一)京内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影响较大的事故,市管企业应当第一时间报告。事故现场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上一级单位负责人报告;以后逐级报告至市国资委,且每级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小时。
(二)京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较大及以上突发事件,市管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国资委报告。
(三)京外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市管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在市管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市管企业作为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相关方时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八条 市管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十九条 市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生产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市国资委,报送内容包括所做主要工作、取得的成效及事故统计数据、暴露的问题、下一步改进措施等。
第四十条 市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向市国资委报告,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奖惩
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半年内发生3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1个月内发生2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市管企业进行通报,并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市国资委按要求参与市管企业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市政府批复负责落实或者监督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市管企业应当深入分析事故原因,深刻汲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制定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适时对市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督导检查,定期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综合考核,督促市管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市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未达到综合考核合格标准的,市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市管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市管企业应当引导员工积极参与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员工主动发现事故隐患,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支出从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管企业考核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情况,对市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进行降级或者扣分。
其中,企业考核年度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一)第一类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次要责任的;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责任的。
(二)第二类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责任的。
(三)第三类企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责任的。
(四)存在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的。
考核任期内发生2起及以上瞒报事故或者1起及以上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的企业,对其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予以降级,降至下一考核级别。
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达不到降级标准或者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但造成较大影响的,视情予以扣分考核。
本办法所称责任事故,是指依据政府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市管企业或者其独资及控股子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六条 由董事会对经理层人员实施任期制、契约化管理考核的市管企业,董事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经理层人员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绩效薪金挂钩,并比照本办法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规定执行。董事会对经理层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情况纳入市国资委对董事会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四十七条 市国资委将安全生产纳入市管企业平安北京建设考评、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发生第四十五条降级情形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不评定为“优秀”、“好”等次。市管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中因安全生产问题受到降级处理的,取消其参加该考核年度市国资委组织或者参与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特殊行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分类分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应国家级专项应急预案、国家有关部门应急预案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严格事故上报制度的通知》(京国资办发〔2004〕25号)、《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京国资综合字〔2005]1号)、《关于印发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国资综合字〔2007]10号)、《关于印发市国资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京国资综合字〔2007] 14号)同时废止。